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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doc

admin头像 admin 热门推荐 2024-05-17 18:05:01 46
导读:刍议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摘要: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宜作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录...

刍议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doc

刍议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
摘 要: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宜作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录像制品加以保护。赛事直播画面的选择与编排固然具备一定的独创性,但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相法系有关独创性的标准并不具有借鉴意义。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就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不同。我国采纳了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邻接权的二元结构模式,因此英美法系相关经验并不具有借鉴价值。
二、司法现状
与国内学界争论不休的现状相似,司法实践领域内就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认定亦标准不一。在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体育赛事转播过程中,不同的选择与编排导致了不同的画面呈现效果,这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构成作品。
尽管有部分案例采取“作品说”保护方式,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将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认定为录像制品。早在2010年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以直播现场体育比赛为主要目的的电视节目在独创性上尚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高度。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亦持近似观点,并提出有关独创性的检验方法。法院认为,独创性强调个性化选择,个性化选择的多少既受创作主体主观因素的影响,同时亦受客观因素的制约。主观因素属于个案考量范畴,但客观因素则可以进行类型化分析。通常情况下,客观限制因素越多,则表达的个性化选择空间越少。体育赛事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属于纪实类、直播类且具有摄制标准要求的画面,在独创性方面难以达到较高的程度。
三、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宜采“录像制品说”加以保护
电影作品系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录像制品属于独创性不足的劳动成果,受邻接权调整。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独创性的高低,而非独创性的有无。如果仅仅以不同的选择和编排能够呈现出不同的画面为标准,实则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也极大地破坏了现行著作权法的内部逻辑结构。
在此,文章采取类比化分析方法来加以论证。具体而言,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客体中除录像制品外,还包括录音制品、表演、广播及版式设计。各类客体之间固然存在一定差别,但也应该存在一定的共通之处。如果能够证明除录像制品以外的其他邻接权客体均不具有个性化编排与选择,那么在无相悖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理论的前提下,可推知录像制品不能具有个性化的编排与选择。反之亦然。以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为例,出版者的版式设计过程也是一个选择与编排的过程,其可以选择不同的页眉、页码、页脚式样,选择不同的字符大小和字符间距,选择标题和重点语句的突出提醒式样等。如果将二者的选择和编排范围做一比较,版式设计的余地应该是远超过赛事直播画面的。毕竟后者还需要受到现场直播、摄制标准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更为重要的是其需要满足观众较为稳定的预期。相比之下,读者对于出版者的预期就较为宏观和抽象,即利于阅读和检索。在满足该预期的前提下,出版者的个性化因素得以充分显现。由此可见,仅仅以具有个性化编排与选择认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为电影作品是不合理的。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规定可通过下列打比方的方式进行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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